为进一步加强本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管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的实现,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并吸收实际管理工作中的一些有效经验,我办草拟了《广州市番禺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代拟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或建议者,请在区法制办网站“制定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栏目(网址:http://fazhi.panyu.gov.cn/index2.asp?url=add.asp?id=4)反馈意见。
二○○三年九月九日
广州市番禺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代拟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提高行政活动的透明度,保障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监督政府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制定我区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的目的、依据)
第二条 本辖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各职能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单位),在履行行政职责,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取、利用、保存和负责处置的信息。
(明确信息公开适用范围、主体和公开的事项。)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统一领导实施,分级负责。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区监察局依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提供政府信息的义务,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三至第五条是明确我区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机构、监督机构以及明确信息公开主体及其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依法公开、注重实效、手段先进、有利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做到及时、公正、全面、真实。
(第六条、第七条是信息公开的原则规定)
第八条 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本行政区域有社会经济发展战略、发展计划、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
(三)规范性文件、行政管理措施及其他政策文件;
(四)各信息公开单位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设定依据以及主要领导成员的姓名、职务和职责范围;
(五)区政府各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程序及执行和行政事业收费项目的依据及标准情况;
(六)本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七)人大代表议案的办理情况及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年度重点工作、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九)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财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二)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重要物资招标采购情况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
(三)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公益事业情况;
(四)扶贫救灾款物、农村义务兵优抚优待金和五保户供养的分配和发放情况;
(五)各镇(街、区)的债权、债务、农村税费收缴及开支情况;
(六)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条 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
(一)各信息公开单位领导成员的履历、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二)干部选拨任用和招聘、公务员录用、评先评模、的条件、程序、结果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等情况;
(三)政府机构改革人员分流情况;
(第八至十条规定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关于事权、财权、人事权方面的政府信息内容,其中事权方面第(七)、(八)项和财权方面第(四)、(五)项是参照其他地区,结合本区实际情况补充有关内容,《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市规定)无此方面内容。)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防的保密信息;
(二)涉及国家安全和外交利益的保密信息;
(三)对国家利益、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有重大影响的保密信息;
(四)涉及公民隐私权、著作权、职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对政府信息豁免内容的规定)
第十二条 所有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必须具备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等;
(二)办事职责,即部门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时限及要件;
(四)办事程序,即提出申请、窗口受理、组织论证、部门审批时限等过程;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行政处分;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八)救济途径和时限。
(信息公开的内容必须达到的标准要求,增加了“办事纪律”和“办事结果”等两项内容,市规定无此方面内容。)
第十三条 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单位主要领导廉洁自律情况;
(二)机关内部财务收支有关情况;
(三)机关内部审计结果;
(四)本单位机构、编制和工资基金的有关情况。
(五)工作人员任免、晋级、交流、奖惩有关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
(向单位内部工作人员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的基本形式是:
(一)在区政府综合门户网站和各单位网站公开;
(二)定期公开发行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区政府信息公开厅、公开栏目、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公开;
(四)通过新闻发布会、征求意见会、听证会公开;
(五)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热线公开;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信息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 区府办统一领导全区政府信息公开电子化的建设,区信息中心和各信息公开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分级负责本区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化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是结合电子政务的建设补充制定的,填补了市规定在信息公开电子化建设的空白。此规定强调全区信息电子化建设必须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六条 区信息中心负责组织建立全区政府信息信息交换平台和信息公开数据库。
各信息公开单位可通过交换平台提供本单位的信息,共享其它部门的信息资源,并负责该部门数据的维护。
(对使用网络电子技术解决政府信息传递,实现资源共享的规定)
第十七条 信息公开单位网站应设立信息公开栏目,由本单位负责及时或定期更新信息公开栏目内容。
区政府综合门户网站信息公开栏目由区府办负责信息内容的收集和输入;区信息中心负责设计、技术维护与管理;
(信息公开单位应及时或定期更新信息公开栏目内容及区政府综合门户网站日常管理工作分别由区信息中心和区府办负责)
第十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制度。各信息公开单位应指定1名以上政府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联络、协调等工作。
政府信息联络员要求具有较高的政治敏锐力、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必须熟练电脑等现代化办公手段采集、编辑和报送信息。
(参照《广州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工作管理规定》制定的,明确规定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络员制度,以加强信息公开单位之间政府信息传递和沟通,市规定无此方面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包括公开阶段的程序和公开后收集、处理群众意见阶段的程序:
(一)各信息公开单位公开的资料应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发;
(二)以本办法规定的信息公开的形式予以公开,并认真按所公开的承诺办事;
(三)认真处理信息公开过程中收集的群众意见,并将反馈意见及处理后的结果按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四)将公开后的资料建档保存备查。
(参照深圳市《关于推行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意见》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具体操作程序,是对市规定的补充。)
第二十条 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及时或定期向区府办提供信息公开资料,对提供的信息公开资料负有保证真实的义务。
各单位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与区政府的有关信息资料相一致,各单位公布的信息资料与区政府的有关信息资料不一时,以区政府公布为准。
(为规范信息公开资料的传递和公布的行为,避免数出多门,主要参照《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补充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根据信息公开内容的性质和要求,公开时间分为定期、不定期和按完成任务情况及时公开。
(信息公开时间的分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规定进行信息公开的,应当在事项经批准或决定后3日内向社会公开。
年度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专项经费、政府采购和其他涉及财政收支的事项应在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予以公开。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是对市规定的信息公开时限内容补充规定,明确本区信息公开的具体时限。本规定是对信息公开的一般时限和特别时限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个人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实行预公开制度。
各部门应将拟决定的方案和事由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为20日,经充分听取意见作出正式决定后5日内进行公开。
(明确“预公开制度”的时间)
第二十四条 单位内部财务收支情况应在每年的1月底和7月底予以公开;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情况和干部交流、考核、奖惩情况应在每年的年底前予以公开;干部职工关心的其他重要事项报领导审批后随时公开。
(明确本单位内部公开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有关部门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依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信息公开单位应建立信息公开工作定期检查分析制度,区政府每年对各信息公开单位进行信息公开年终考核,对考核合格的给予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信息公开单位应建立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窗口和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对群众投诉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在信息公开栏目上予以公布。
(为加强和鼓励群众参与对信息公开的监督,借鉴佛山等地的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息公开单位违反本办法中关于信息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泄漏国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规定信息公开单位违纪应负法律责任,以保证信息公开制度的执行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 月 日起施行。